(2015)奉法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卢某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衍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清,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199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月19日生育婚生子蒋某甲,1996年7月25日生育婚生女蒋某乙,2004年10月2日生育婚生次女蒋某丙,2006年3月28日生育婚生次子蒋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现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判决书等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婚姻自主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衍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