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分数次从苏某某手中购进3件黄盖芙蓉王、2件蓝软黄鹤楼卷烟,全部销售给在湖北监利县大垸农场的罗某某。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因已销售给罗某某的其中1件黄盖芙蓉王成色较差,被告人周某某从罗某某手中换回后准备退还给苏某某,途经本市小河口镇天心洲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黄盖芙蓉王49.5条、蓝盖芙蓉王1条、蓝软芙蓉王1条。被告人周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共计销售3件黄盖芙蓉王、2件蓝软黄鹤楼。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查获的49.5条黄盖芙蓉王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53450元。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物价鉴定过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罗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华容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4)第08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辩称“物价鉴定过高”的辩解意见,因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布的湖北省卷烟销售品牌价格目录中零售指导价为依据所作出的价格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二、查获的卷烟,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唐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