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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坤河与王剑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河,王剑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陈坤河,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中,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坤河与被告王剑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枝南、被告王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河诉称,被告王剑中多次向原告陈坤河购买机砖,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共结欠原告陈坤河机砖款人民币397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剑中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陈坤河请求判令被告王剑中支付尚欠的机砖款人民币3973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日止)。被告王剑中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目前无法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剑中因做机砖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陈坤河赊购机砖,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共结欠原告陈坤河机砖款人民币39739元,被告王剑中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陈坤河收执,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计付办法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陈坤河多次催讨,被告王剑中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坤河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剑中因经营机砖生意多次向原告陈坤河赊购机砖,尚欠原告陈坤河机砖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王剑中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原告陈坤河多次催讨,被告王剑中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机砖款,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陈坤河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坤河机砖款人民币397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74元,由被告王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