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闫步伦,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滨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少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闫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独自抚养闫某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数额存在争议。另查明,被告闫某甲于2000年12月入伍,2012年6月转业,转业费75005.34元。因其未选择连云港市连云区民政局为其安排的工作,政府给付其79200元自谋职业金,被告尚未领取该资金。关于财产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婚前陪嫁购买的电视、电冰箱、电脑机箱及音响、婚后朋友赠送的自行车归还给原告,要求将被告闫某甲的转业费、转业以后每月4000元收入、民政局的补贴及在外打工的收入、婚后被告购买的床、五斗柜均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此,被告闫某甲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陪嫁的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的音响和机箱是原告婚前购买,后在庭审中称上述家电系结婚后原告自己购买、不记得何时购买。被告闫某甲称床和五斗柜系婚前其自行购买,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转业费及其在民政局的自谋职业金,被告闫某甲对此无异议,但称转业费用来还结婚的债,找工作打点,已经全部花光。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转业以后每月4000元收入及在外打工收入,被告闫某甲称并没有每月4000元的收入并且其处于无业状态,且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闫某甲要求将原告婚后的工资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称自从与被告分居后,其工资收入用于抚养孩子和家庭生活,并无存款。3、被告另主张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为原告购买的16800元首饰(钻戒一枚、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原告称彩礼钱已经用完,拒绝返还首饰。4、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闫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闫某乙,被告无异议。关于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闫某乙抚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收入情况。被告主张其目前无业,无法给付抚养费,但是以后找到工作,会给闫某乙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该院准许双方离婚。一、对于财产部分: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陪嫁购买的电视、电冰箱、电脑机箱及音响、婚后朋友赠送的儿童自行车的请求,被告闫某甲在2014年11月20日、12月13日的庭审中表示电视、电冰箱、电脑机箱及音响系原告出钱购买,虽然在2015年1月15日的庭审中称不记得上述家电系何时购买,但表明上述家电系原告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上述家电在被告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床与五斗柜,原告称婚后被告方所购买,被告称系婚前购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虽然床与五斗柜购买于原、被告婚后,但双方刚结婚,无共同财产的积累,系被告用其婚前的财产购买,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儿童自行车系原告婚后受赠与所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方明确表示将该自行车赠送于原告本人,故应当认定儿童自行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主张该儿童自行车的价值,该院酌定该自行车价值为500元。根据财产的性质及用途,原告抚养闫某乙,该儿童自行车更适宜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该自行车折价款一半即250元。2、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闫某甲的转业费、转业以后每月4000元收入、民政局的补贴及在外打工的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被告闫某甲称转业费75005.34元已用于偿还结婚的债务以及找工作打点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并未花费该转业费。被告闫某甲的转业费75005.34元、自主择业费79200元共计154205.34元,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即12094.54元,原告可分得一半即6047.27元。该笔款项与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儿童自行车250元相抵消,被告闫某甲应当给付原告高某5797.27元。3、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钱20000元及首饰的请求,彩礼钱与首饰统一视为彩礼,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女,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房产及工资的请求,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高某名下房产信息及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信息。经查,原告高某名下并无房产,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均无存款余额。原告另外提供其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流水账单,该流水账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其账户内余额为104.2元。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后,原告独自抚养闫某乙,其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具有合理性。被告闫某甲主张原告转移财产,并要求分割原告全部工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婚生女闫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由原告高某抚养闫某乙。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闫某乙抚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某甲目前的收入状况,被告闫某甲陈述其目前处于失业状态,结合闫某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闫某甲每月给付闫某乙5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原告高某个人所有的电视、电冰箱、电脑机箱及音响归其所有。被告闫某甲个人所有的床与五斗柜归其所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儿童自行车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个人所有的物品,并给付原告高某5797.27元。三、原、被告的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闫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闫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闫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财产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没有放弃安排工作,也没有领取自谋职业金,不应将自谋职业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二、被上诉人陪嫁的电器系用彩礼钱购买的,不应予以返还。三、被上诉人有工作,工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四、上诉人没有工资收入,不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退伍金,一审仅判决给被上诉人5000多元,被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购买的电器是婚前个人财产,应该返还。上诉人自己有收入,不应分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存款。上诉人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闫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放弃安排工作,也没有领取自谋职业金,不应将自谋职业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因连云区民政局已出具证明证实该款存在,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陪嫁的电器系用彩礼钱购买的,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已确定被上诉人收到的彩礼无需返还,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陪嫁的电器系个人财产,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有工作,工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收入有结余,存在银行存款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闫某甲称其没有工资收入,不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因承担子女抚养费系父、母应尽的义务,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