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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骏王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骏王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宜昌骏王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宜昌骏王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骏王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境内,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尚未办理结算,不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依据起诉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和宜昌骏王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8716.4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诉争标的额已经超过500万元,且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辖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工程是否结算,不影响本案级别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