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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严浩、王俊霞、王淋与侯志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霞,王淋,严浩,侯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王俊霞。原告王淋。原告严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勇。原告王俊霞、王淋、严浩与被告侯志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霞、王淋、严浩诉称,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在位于行唐县香港路的河北省金业投资有限公司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利息为月息3.5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通过行唐县农行网银方式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80208元,本息合计190208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严浩王俊霞王淋乙方侯志勇第一条、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于2013年4月5日前交付乙方。(已支付款)。第二条、款利息3.5分(月息)。第三条、款期限: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甲方:严浩王俊霞王淋乙方侯志勇(名字均按有手印)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4月5日。2、2014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其中显示,2013年4月5日网银转账106300元。被告侯志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王俊霞、王淋、严浩与被告侯志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10000元,月息3.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当日三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被告转账106300元。庭审后经询问被告,被告认可其与三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称确实借三原告110000元。庭后经询问原告王淋、严浩,其二人称未向被告转账的3700元系给的被告现金,至于被告是否给付过本金或利息均由原告王俊霞掌握。本院已告知王淋与严浩向王俊霞核实有关情况,并限其二人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有关情况向我院作出答复,但二人至今未向我院作出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俊霞、王淋、严浩与被告侯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向三原告借款110000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三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霞、王淋、严浩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侯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