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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又名周某法),居民。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5日生男孩周某乙;2013年5月15日生男孩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仍然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丙随原告生活,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2005年10月7日生男孩周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于2013年5月15日生男孩周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2008)沭民一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其相识不久即共同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然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夫妻感情状况仍然没有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然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周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周某丙随原告蒋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