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莉莉与张建、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莉莉,张建,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郑莉莉,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莫勇,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郑莉莉诉被告张建、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涛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莉莉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莫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不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莉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建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郑莉莉借款30000元,借期为1个月,担保人为莫勇。被告张建、莫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张建于2014年11月28日借到原告郑莉莉人民币3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莫勇签名担保,到期后,被告归还了二万元,还欠1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欠原告郑莉莉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莫勇为被告张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的氢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莉莉人民币1万元整;被告莫勇对张建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