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治珍诉被告张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治珍,张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冯治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南环快速干道中段。代表人党宝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治珍诉被告张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治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厚俊,被告张树明,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治珍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50分,被告张树明驾驶陕G981**号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1906KM+50M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准备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G98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944.18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686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4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车辆保管费400元、修理费75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共计89193.2元。被告张树明辩称,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156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发后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电动车定损为7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以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4张,以证明因治疗花费27768.88元;4、修理费收据1张,停车费收据1张,以证明其车辆损失115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产生交通费140元;6、鉴定费收据1张,以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900元;7、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复印病历的费用为33元;8、保单2份,以证明陕G981**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告当庭质证不认可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被告张树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5张,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4元;2、住院患者交款凭证1张,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3、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其系合法驾驶车辆。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以证明电动车损失费为700元;2、付费查询单,以证明为原告支付住院费1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没有异议。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因其既不阐述理由又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各种非正式发票因存在合法性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5日9时50分,被告张树明驾驶陕G981**号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1906KM+50M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27921.28元,其中被告张树明垫付2152.4元,被告大地保险支付1万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2015年3月1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Ⅹ级;2014年11月14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G98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另查明,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68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7921.28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个月零5天(扣除双休日),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971.65[(36800÷12×4)+(36800÷12÷21.75×5)]元;根据长期医嘱、住院天数和2013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71.38(32047÷12÷21.75×22)元;原告请求的140元交通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日的标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3006元的残疾赔偿金不高于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复印费、车辆保管费因无合法有效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大地保险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0元,本院据此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0189.03元,以及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7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581.2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余款18581.2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6723.15元。另外,被告张树明所垫付的医疗费2152.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大地保险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树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治珍55459.78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树明21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治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张树明负担495元,原告冯治珍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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