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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张海洋。委托代理人王德光。被告王明华。原告张海洋与被告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生意借原告现金16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但到期后被告只付给原告3.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华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海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张海洋现金160000元”,还载明“已还35000元(叁万伍仟元),还欠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华向原告张海洋借款1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被告王明华向原告张海洋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还3.5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余款12.5万元被告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洋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