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安良、高志忠、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安良,高志忠,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桂彬,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良,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忠,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安良、高志忠、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安良于2014年2月1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074.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上诉人陈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李天源,被上诉人高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上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陈安良在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卫生间做防水堵漏工作时受伤。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到柳林医院包扎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1日,经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气滞血淤)、骨瘤病(气滞血淤)、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病理骨折(气滞血淤)。出院医嘱为:1、患肢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功能锻炼;2、中西药物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4、合理饮食,加强营养;5、首次复查日期2013年11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044.92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用14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河南公路港务局客户服务楼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建筑、钢结构、安装及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公路、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防腐保温、钢结构、土石方、建筑装修装饰、外墙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安装、建筑防水、仿古建筑、室内装饰设计、房地产开发、塑钢窗销售(以上项目需专项审批的凭资质证书经营)。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已经竣工,但其未提供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堵漏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高志忠,被告高志忠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高志忠向其支付。另查明,原告陈安良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志忠曾向原告支付了4000余元,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安良按被告高志忠的要求执行雇佣活动,被告高志忠向原告陈安良发放工资,可以认定被告高志忠与原告陈安良之间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南公路港务局客户服务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具备房屋建筑安装、建筑防水相应资质的分包人。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卫生间的防水堵漏工作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高志忠,被告高志忠在防水堵漏工作过程中因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高志忠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高志忠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384.9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044.92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140元,共计30184.92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该院仅支持30184.92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750元,原告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3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的出院医嘱,该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12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3000元,该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25天计1989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计8972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该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必需支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01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89元、误工费897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3595.92元。故被告高志忠及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595.92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已经竣工,但其并未提供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该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良四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志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安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陈安良负担九百一十二元,由被告高志忠、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八百九十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就陈安良的用药和治疗情况提出过异议,可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建议,也没有同意上诉人对陈安良的治疗用药进行区分鉴定。一审法院在明知陈安良有治疗病理性骨折和骨瘤病花费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判决所有的医疗费均由高志忠承担的做法实在草率,根本就没有任何思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高志忠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高志忠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高志忠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本案中,高志忠和陈安良的工作性质是修理卫生间的漏水之处,而不是建设卫生间。况且在工作中的所有设备比如电锤等也均由其自己提供,故上诉人与高志忠之间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最为准确。三、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与高志忠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适用该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安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志忠答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安良与被上诉人高志忠之间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高志忠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安良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安良系高志忠雇佣的工作人员,并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高志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作为雇主的高志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卫生间的防水堵漏工作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高志忠,而高志忠在防水堵漏工作过程中因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高志忠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陈安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陈安良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陈安良住院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因系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