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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赤,方进与方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周赤,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717,住遂溪县岭北镇。原告方进,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5331,住遂溪县遂城镇中山。原告周赤、方进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贵,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0018,住遂溪县遂城镇中山。原告周赤、方进诉被告方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殷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周赤、方进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及周赤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赤、方进起诉称,2004年,周赤、方进共同出资1302万元,由海南省海口市南翔糖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贵作为竞买海南原美安糖厂资产的代理人,参与竞买原美安糖厂的资产;并约定竞买成功后,方贵将美安糖厂资产权属过户至新设的公司名下或者周赤、方进名下。由于被告既不能将美安糖厂资产权属过户至新设公司名下,又不能过户到原告周赤、方进名下,原、被告双方约定将1302万元转为借款,由被告方贵向原告周赤、方进偿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方贵向原告周赤、方进偿还借款1302万元,其中向原告周赤偿还借款664.02万元,向原告方进偿还借款637.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2、被告《身��证、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人口信息表》;3、2004年11月18日《协议书》1份;4、《确认书1份、专用凭证5份》;5、《民事裁定书、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书、竞买须知及注意事项、拍卖会目录、房地产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2005年6月8日《协议书》。被告方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周赤、方进与被告方贵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共同出资1302万元,委托被告方贵以其名义参与竞买海南原美安糖厂的资产;并约定竞买成功后,美安糖厂的资产归两原告所有。尔后,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分五笔向被告支付共计1302万元给被告方贵作竞买资金,被告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两原告支付的1302万元(其中原告周赤出资664.02万元,原告方进出资637.98万元)。被告方贵成功竞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美安墟美安糖厂生产区内72.29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厂房、机器设备和运输设备等资产;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成功竞买上述资产后未能按约定过户至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方贵同意将1302万元转为借款,由其向两原告偿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贵向原告周赤、方进偿还借款1302万元,其中向原告周赤偿还借款664.02万元,向原告方进偿还借款637.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赤、方进分别出资664.02万元、637.98万元共1302万元,委托被告方贵作为竞买人,拍卖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美安墟美安糖厂生产区内72.29亩��地及地上附着物、厂房、机器设备和运输设备等资产,并约定竞买成功后,被告方贵要将资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但由于被告方贵的原因无法将竞买所得资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两原告出资竞买美安糖厂的款项转为被告方贵向两原告的借款;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贵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赤清偿借款人民币664.02万元;向原告方进清偿借款人民币637.98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920元,由被告方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