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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万金(系其外公),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6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彬、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至今,被告长期在外,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也未有感情交流与沟通,加之被告从未关心原告,也未承担家庭义务,其行为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6日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无任何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为了夫妻之间一种诚信,将老家房屋变卖后的钱交与原告装修其旧房,并在外打工将挣的钱也交与原告。我认为我们之间关系较好,加之我也未有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三、峨眉山市新平乡仙塘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长期在外,回家较少,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四川省甘洛县团结乡中洛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婚前将老家房屋卖了后分得50000元,该款分两次交与原告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认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村民委员会能否清楚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的证人,并未亲眼见被告将卖房款分两次交与原告,其证明力不足,故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相互感情上沟通和交流较少,加之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照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6日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较少,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而导致了夫妻关系不睦,如果被告克服自己的不足,加强与原告沟通与交流,多关心和照顾原告,双方关系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