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氏、潘月姣等与杨瑞民、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0号原告黄氏,居民。原告潘月姣,居民。原告韦钦,居民。原告韦涛,居民。原告韦勇,居民。上列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颖颖,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正权,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民,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全生,居民,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3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8218-5.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言经思,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诉被告杨瑞民、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超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南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新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瑜、人民陪审员韦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丽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勇、韦钦及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颖颖、蒙正权,被告杨瑞民、广西超大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言经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诉称,2014年10月23日12时45分,韦庆才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0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国道210线2812Km+900m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进入再回首餐馆由被告杨瑞民驾驶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庆才车毁人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韦庆才与杨瑞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即应当由杨瑞民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理由于下:一、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瑞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正确的,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杨瑞民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不仅仅如前所述,其还存在其他诸多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交通事故惨烈发生。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示事故路段是否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如果有前述标志,那么杨瑞民擅自左转弯则是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前述标志,肇事车左转弯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本案中,杨瑞民驾驶肇事车辆无视对向来车占道左转弯,强占韦庆才正常直行的非机动车道,导致韦庆才直行过程中来不及避让发生碰撞。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本案中,肇事车辆预左转驶入再回首餐馆客车临时停车服务站,该路况相当于左转路口。根据规定,肇事车辆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对向直行的韦庆才驾驶摩托车先行,保证路面绝对安全时方可左转。但是被告一没有遵守前述规定,强行左转,导致撞到韦庆才驾驶的摩托车。另外,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被告杨瑞民驾驶肇事车辆离再回首餐馆临时停车服务站尚有数百米距离时就强占左侧车道,渐渐往左侧逆向行驶。行至距离再回首餐馆临时停车服务站数十米时大客车已经完全占据左侧车道,且左转弯时离服务站至少十几米远。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地点是停车服务站右前方。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杨瑞民遵守交通规则驾车行驶至服务站正前方左转,并停车瞭望、待转,则完全可以避开韦庆才的车,涉案事故将不会发生。第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大客车停车地点不是事故发生地点。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杨瑞民并没有立刻刹车,而是若无其事的将车继续开到服务站。被告杨瑞民未经交警到场勘察,更未做好证据固定工作,例如:拍照、要求证人勘查现场和作证等,擅自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破坏事故发生现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司机逃逸现场、破坏事故现场的,应当承担事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二、被告杨瑞民放任韦庆才自生自灭,有故意致韦庆才死亡嫌疑。据现场证人陈述及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事故发生致韦庆才倒地后,杨瑞民没有立即下车查看韦庆才伤势情况,也没有及时拨打110,更没有拨打120求救,而是坐在车上迟疑许久后下车直奔再回首餐馆洗手、吃饭,由此还遭受现场旁人强烈指责,延误了抢救韦庆才的黄金时间。原告认为,杨瑞民的行为是对韦庆才生命权的践踏。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杨瑞民为逃避韦庆才不亡致残或植物人遭受更大赔偿责任而故意拖延抢救时间甚至根本没有打算抢救,最终导致韦庆才不幸死亡。被告杨瑞民此种恶劣行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肇事司机杨瑞民应当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韦庆才只需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瑞民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扶养费:91岁母亲抚养费15418元/年×5年÷3(死者有三兄弟)+59岁妻子扶养费15418元/年×20年÷4(死者有三子)=102787元;4、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92205元。被告杨瑞民是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杨瑞民驾驶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应当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前述损失应由该公司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572205元由三被告按70%即400544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40000元,故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60544元。为此,请求法院重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判如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杨瑞民的身份情况及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适格;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杨瑞民的身份情况及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5、《电脑咨询单》两份,证明被告超大公司和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停车场右前方及被告杨瑞民不是在停车场右前方左转弯进入停车场而是提前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涉案事故的停车位置是再回首餐厅的停车场,被告杨瑞民没有及时刹车而是把车开到停车场的事实;8、被告杨瑞民《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杨瑞民系被告超大公司员工,案发时被告杨瑞民处于工作状态;(2)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瑞民是知道的但他没有停车;(3)他已经看到死者的车,但是他判断失误导致两车相撞。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超大公司;1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依法投有交强险;1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投有三者商业险;12、韦庆才《户口簿》一份;13、《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上述12-13号证据证明死者韦庆才系非农业户口及生前居住地是河池市虎山路。证据12因韦庆才的死亡,该户口簿已经被收回,无法提交原件。14、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车速平均在80公里/小时,最大时速超过80公里,属于严重超速,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2)被告杨瑞民曾经一度趴在方向盘上,说明被告杨瑞民属于疲劳驾驶,导致他无法正确判断情况,导致事故的发生;(3)被告杨瑞民在左转的时候,没有按照规定减速,并且超过该道路的限速;(4)据目测,在肇事车辆左转时,距离再回首餐厅大约200米,被告杨瑞民没有依法在再回首餐厅正前方转弯,这是一个过错;(5)两车碰撞时,我们可以看到车上的窗帘剧烈晃动,但被告杨瑞民没有立即停车,而是到达停车位才停车,并且停车后,被告杨瑞民迟迟没有下车查看,怀疑其故意拖延死者的抢救时间。1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氏及子女情况。被告广西超大运输公司、杨瑞民共同辩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都公交认字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认可。杨瑞民作为广西超大运输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的侵害可由超大公司担责,但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广西超大运输公司无需再进行赔偿。因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广西超大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款项4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广西超大运输公司、杨瑞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桂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确于2013年11月8日在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业务的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致害人与受害人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依规可由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就死亡、伤残项目的110000元之内进行赔付,不足部份则应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按50%进行赔付;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1、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不予完全认可。因死者死亡时已年满63岁,故该项损失应计为23305元/年×17年=396185元。2、诉请的丧葬费21318元,予以认可。3、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可。因为:(1)死者的母亲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同时,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案中,死者已达国家法定规定退休年龄,而原告又没有提供死者生前的经济收入证明,因此对死者母亲的赡养义务应该由死者的子女自行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妻子59岁,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劳动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且死者已达退休年龄,因此死者对于妻子不存在抚养义务。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请过高,死者系醉驾,且在本案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可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南宁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瑞民、广西超大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4与广西超大运输公司、杨瑞民向交警部门提供的一致,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对原告对该证据所作的解释不予认同,理由是:(1)原告如何确认被告杨瑞民是超速状态,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我方系超速行驶;(2)驾驶员的动作确实存在违规,但这个行为的发生并不在事故发生的时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是符合规定的,原告所称的“疲劳驾驶”只是一种主观推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3)对于转弯超速的解释,被告不予认可,在12:45:43的这一时间段,车头已经转到逆行车道上,车速是20公里/小时;(4)转弯时属于借道行驶,不是逆向行驶;(5)从停车到驾驶员下车不超过半分钟,这是合理的,谈不上是故意延误抢救伤者;对证据15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附带身份证号,应由户籍部门核实。被告太平洋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大部份来自于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个证据之间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且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证,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3日12时45分,韦庆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洒后(172mg/100mL)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0线由北往南靠右行驶,行驶至国道210线2812Km+900m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进入再回首餐馆临时停车服务站由被告杨杨瑞民驾驶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庆才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死者韦庆才与杨全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提取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显示:被告杨瑞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即将发生的较短时间内,为了驾驶车辆进入路傍左前方的“再回首餐馆”,在距离该餐馆约有数百米的距离时就急速将车辆驶入前方左侧车道,期间存在超速行驶和双手离开方向盘等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当时,杨瑞民驾驶的车辆是从正在对向靠右直行的二辆二轮摩托车的中间急速左转弯进入“再回首餐馆临时停车服务站”。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尾与韦庆才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随时发生了碰撞,从而引发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客车继续前行数米后在临时停车服务站内停下。另查明,死者韦庆才出生于1951年4月7日,生前与妻子潘月姣生有三子。长子韦钦出生于1978年7月29日,次子韦涛出生于1980年11月14日,三子韦勇出生于1982年4月10日。韦庆才母亲黄氏出生于1923年5月10日,现年92岁,户口所在地登记为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塘仑村巴梯队8号。黄氏与丈夫韦茂元生育韦庆才等兄弟姐妹四人,韦茂元于1994年4月14去世。还查明,涉案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死者韦庆才,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3年1月23日在财保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最高保险额为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被告杨瑞民系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都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都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合法;2、三被告于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应是多少;3、原告于本案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提出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该是多少。本院认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方面,有交警部门依法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和证人《询问笔录》、《广西正廉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在事故责任的划分方面,本院不完全认同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本案中,被告杨瑞民是在无交通警示标线、无交通信号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路口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施左转弯进入再回首餐馆的过程中与韦庆才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时,杨瑞民还存在超速行驶、操作不当等行为,杨瑞民在未能确保对向靠右直行的车辆、行人安全、畅通行驶的情况下,占道驾驶车辆实施左转弯进入再回首餐馆,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其他法规之规定,其严重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韦庆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驾和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自身存在过错,但其靠右直行的驾驶行为并无不当,其违法行为相对于杨瑞民的违法行为而言较轻,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韦庆才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与杨瑞民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由杨瑞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杨瑞民是在为被告广西超大运输公司从事雇用劳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韦庆才由此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广西超大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受害人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和醉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也是造成受害人自身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其中一个方面原因,依法应当减轻相关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韦庆才生前系退休职工,其长期居住地、生活所在地在河池市城区,属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已年满63岁,该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17年。即23305元/年×17年=396185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韦庆才的母亲黄氏现年91岁,按常理应认定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属被扶养人对象,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即15418元/年×5年÷3人=25697元。死者妻子潘月姣现年60岁,符合扶养条件,但因死者生前系退休职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其可享受国家支付的“遗属抚恤金”等,同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与被扶养之权利义务,始于婚姻缔结,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故原告潘月姣主张的扶养生活费15418元/年×20年÷4人=102787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不予否认,应予以确定;5、原告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庆才死亡,确实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不尽合理,现被告认可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列应当确定的各项损失合计475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超大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因原告可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得到理赔,此款应由原告如数返还给超大公司。原告的诉求,其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以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业务的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该费用等为由提出的抗辩,因有悖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反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死亡赔偿金396185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97元共计人民币443200元中的80000元,余款363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即363200元×70%=25424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返还被告广西超大运输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五、驳回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原告黄氏、潘月姣、韦钦、韦涛、韦勇负担2000元,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508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唐新生审判员梁瑜人民陪审员韦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覃丽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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