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廖宣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宣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宣焕,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无业,住江西省遂川县。被告人廖宣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宣焕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宣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廖宣焕应聘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紫韵”理发店上班。同年2月16日下午,廖宣焕将理发店老板李某及其女友放在理发店吧台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元)和一部苹果5S(价值人民币3116元)手机盗走。后,廖宣焕将所盗苹果4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明显低价销售给他人。当日凌晨,李某在上派镇星空网吧找到廖宣焕,从其身上找回被盗的苹果5S手机。同年3月2日下午,廖宣焕被李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宣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宣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宣焕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物品被追回,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宣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廖宣焕应聘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紫韵”理发店上班。同年2月16日下午,廖宣焕将理发店老板李某及其女友放在理发店吧台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和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廖宣焕将所盗苹果4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明显低价销售给他人。当日凌晨,李某在上派镇星空网吧找到廖宣焕,从其身上找回被盗的苹果5S手机。同年3月2日下午,廖宣焕被李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廖宣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元,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廖宣焕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所作的价格鉴定,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宣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宣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宣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廖宣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宣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廖宣焕未退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