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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阎祖刚与刘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祖刚,刘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阎祖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哲,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强。原告阎祖刚与被告刘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哲,被告刘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祖刚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25分许,被告刘刚强驾驶鲁C×××××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昌河客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与鲁泰文化路T形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011元。被告刘刚强辩称,原告的要求有不合理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1日8时25分许,被告刘刚强驾驶昌河客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与鲁泰文化路T形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阎祖刚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嘉陵”牌7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善翠,事故发生时悬挂鲁C×××××号牌)相撞,阎祖刚、李善翠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刚强驾车行经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祖刚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善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告刘刚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6元。昌河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刚强,该车未投保车辆保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单位证明、陪护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阎祖刚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3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74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系淄博茂轩门窗厂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3153元,护理费计款9459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原告住院44天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14天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阎祖保系淄博神州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135元,护理58天,护理人员李善忠系淄博茂轩门窗厂职工,月工资3098元,护理44天,以上护理费共计款10605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580元。以上损失共计41418.83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刘刚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阎祖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刚强作为昌河客车的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刚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祖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64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74.83元,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刘刚强承担70%,计款7542.38元。被告刘刚强已为原告支付的10246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阎祖刚主张该款应抵顶李善翠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强赔偿原告阎祖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186.38元,扣除已支付的10246元,余款2794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阎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阎祖刚负担99元,被告刘刚强负担27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