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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桐乡市正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正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沈培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桐乡市正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才福。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被告:沈培英。原告桐乡市正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桐乡市正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桐乡市正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