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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彩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干炯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陈彩金,干炯锋,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狄超、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炯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