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史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户籍地��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2013年8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某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梁雪香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以租房为由,在本市迎泽区桥东街百融居小区1号楼1402室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1500元,三星9300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797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作案的时候没有持刀。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持刀抢劫中的刀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视频中也无法证明其是否持刀,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持刀抢劫;2、认为此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3、被告人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以租房为由,多次给被害人高某甲打电话,并相约下午见面。当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以租房为名,与被害人高某甲见面后一同进入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百融居小区1号楼1402室内,尔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高某甲的人民币1500元,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7元),身份证一张,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4年3月9日10时许,我接到了一个电话,这个人自称姓王,说要看房子,并约好下午见面。14时40分许,���又接到这个电话,称要看房子,自称在尖草坪居住,约好17时在太原市桥东街百融居门口见面。17时许,我到了百融居门口,但没见到对方,我就跟他联系,对方称在火车站附近,我就将我的位置告诉他,过了一会儿,他还没到。我就准备走了,我给他打电话,在电话里,对方称在264医院附近。我就告诉他如何走。过了十几分钟,一个男青年走了过来。我们碰面后相跟上到了百融居1号楼1402我的家中。进了家中,我领他在房子内看了看房间。最后,进了小卧室,我俩又说了一下房子的事情,又转到大卧室,说床的事情,从大卧室出来,往客厅走,我在前面,他在后面。突然,他从我身后搂住我的脖子,另外一只手拿的一把刀,放在我的脖子处,说:“你别说话。”我说,你这是干什么了,他说,我只劫财。边说边把我拖到了小卧室。他向我要钱,我就把包里钱包括��钱都给了他。他又问我要银行卡。我说,没有。但他不相信,我说:“你不相信,我全给你拿出来。”我就把挎包内的医疗卡等给他拿出来,他看了看又扔下了,把我的身份证拿走了。他又从我上衣右侧口袋里拿走了手机。我说:“你把身份证和手机给我,你拿这些没用。”他大概意思是怕我报警,并说怎么给我手机和身份证。我说,你给我放在后门没有人的地方。他就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就下了楼,借别人电话通知了我爱人,等我爱人来了之后,我们才报的警。因为当时他用左手将我的嘴和脖子一起勒住,我也看不到他右手拿的什么顶着我的脖子,只是感觉他右手拿了一个很冰凉的东西顶着我的脖子,顶得很紧。我当时吓蒙了,也感觉不到疼,第二天我洗脸时在镜子里发现左侧脖子有一道很深的血痕。他的刀有十七八公分长,单刃的水果刀。2、被告人史某某当庭供述:2014年3月9日上午我看到58同城的租房信息,我就跟房东打电话约好了看房的时间。当时我不舒服,不准备去了,但被害人打了好几个电话,问我去不去,我不好意思不去,我就打车去了。我去了相跟上她就去了她家,去了她家我就问了一下租房各种情况。后来去了次卧,她把窗帘拉开了,我看见她的包在床上放的,我就说劫财,我就拿了包里的手机,1500块钱还有身份证。她说不要伤害我,过来挡我了,我就推了她一下,拿上我就走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3月9日2、3点左右,我爱人高某甲告诉我有人想租我们桥东街百融居的房子,并且约好下午要去看房子。当时我因为中午喝了点酒就在家睡觉,高某甲拿了钥匙就一个人出去了。到了下午6点多的时候,我接到了一个电话,号码我不认识,我一听是我妻子高某甲的声音,当时���妻子说话的声音很激动,感觉受到了很大的惊吓,边说边哭让我赶紧过来,告诉我她被人抢了,抢她的那个人还拿的刀子。我让她等着我,因为当时不好打车,我就骑着公共自行车往桥东街赶,我大概晚上7点多到的桥东街。当时高某甲一个人在百融居小区院子里的长凳上坐着,我们见了面之后,高某甲说她很害怕,腿软的站都站不住。她用我的手机打110报了警。报完警之后,我们两个人就一起到小区监控室调录像。小区工作人员帮我们调取了录像。当时我们就看了小区大门的监控,在监控视频里就看到一个男的跟着我妻子一起进了小区门口。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开了录像,又看了案发的房间,之后就带着我们去了桥东刑警队。3月10日,我妻子没有上班,她被吓坏了,全身没有劲,直到3月11日早上照镜子时才看见脖子上的伤。这是抢她的那个男的勒她脖子时留下的���因为被吓坏了,她自己都没有注意到这个伤。4、证人吕某的证言:2014年3月9日20时,我去上夜班时,我的同事李玉刚和我说1号楼有人被抢了,调监控录像。过了三分钟,进来夫妻二人。李玉刚告诉我,就是进来的这个女的被抢了,然后李玉刚就走了。之后我就帮这对夫妻调监控录像。期间,经过询问,这个女的就告诉我,她被抢了10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还有她的身份证,是在1号楼她的家里,抢她的那个人就是要看房子的租房客。过了一会,来了两个警察,他们又看了一会监控,就离开了。5、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高某甲辨认,史某某即对其实施抢劫的人。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经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史某某住处搜查,查获被告人作案时所戴黑色边框眼镜,所用联通手机卡155××××9835。7、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史某某指认作案现场。8、被害人高某甲的伤痕照片,拍摄于2014年3月13日晚8点40分,被害人高某甲脖子左侧有一处皮下青紫。9、百融居小区监控视频截取照片。10、被告人高某甲的通话记录:2014年3月9日,案发当天,被告人史某某用手机155××××9835多次联系被害人高某甲。11、被害人高某甲的报警记录:2014年3月9日19时19分,高某甲打110报警,称17时30分在桥东街百融居小区1号楼独单元14层2号室,一名男子以租房为由,在看房时持刀威胁抢劫其1000余元现金,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12、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5日,史某某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3、被告人史某某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及户籍证明。14、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97元。15、抓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于2014年3月13日下午18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兴苑一个小饭店内将史某某抓获。16、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经民警在案发现场周围、被告人住处等地垃圾箱仔细查找,未能找到史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2)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对被害人高某甲再次进行询问,其反映,2014年3月9日报案时,因为恐慌,未能发现史某某对其持刀抢劫时在其颈部留下的刀痕,案发第二天发现自己颈部有刀痕。民警对伤痕拍照送至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为时隔较长,无法进行伤情鉴定。(3)被告人史某某交待其将抢劫被害人高某甲的手机卖给大南门天桥下手机商贩。由于收购手机商贩无固定地点,史某某也不能提供商贩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民警在大南门天桥附近多���查找,未能找到该手机商贩。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297元,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关于“没有持刀”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对被告人所持何物顶在脖子处及对刀具的描述前后陈述不能完全印证,其伤痕部位因发现时间相隔较长,无法鉴定,且刀具未能提取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实施抢劫时持刀”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符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功能与“入户”非法性界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及赃物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高秀丽;扣押在案的眼镜一副及手机卡一张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