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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腊初、许富君与被上诉人凌均燕、王延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腊初,许富君,凌均燕,王延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腊初,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富君,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廖俊东,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均燕,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新,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上诉人王腊初、许富君为与被上诉人凌均燕、王延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腊初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上诉人许富君的委托代理人廖俊东,被上诉人凌均燕、王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富君经营一家米厂,需要人员装谷。2014年8月25日,许富君的弟弟打电话给凌均燕,要其喊几个人帮其去装谷上车,凌均燕讲,能喊到人就来,并讲好按吨数算装车费。后凌均燕喊来傅小华、张家寿、刘卫东、王腊初,许富君派车接这些人一起去衡阳县台源镇许富君弟弟那里。吃完中饭后,王腊初及凌均燕等人先装一小车谷(是包装的),约10吨,尔后再装大车的谷(散装的)。装车的程序是:将包装袋口解开,把谷拖到斗口边,然后将谷倒入斗口,再由运送带将谷输送上车。刚开始因谷离斗口近,就由凌均燕和刘卫东倒谷,其他人运谷;后谷离斗口远了,就由王腊初一人倒谷,其他四人分成两组运谷。装了约三分之一车时,王延新的车开始卸谷,王延新在车上面解口袋,并拖谷到车厢尾部,再由张家寿一人背谷到斗口边,许富君走开喊前面的车去了,要大车往前开一点。这时王延新在车上拿一包白沙烟给王腊初,要其散烟给一起装谷的其他人,然后王延新讲要一个人到车上去卸谷,许富君也同意让一个人上车去卸谷,具体没有指定谁到车上去,王腊初就到车上去了,当王延新车上的谷被卸到只剩约2排时,王腊初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王腊初受伤后,许富君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将其送到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院到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花去医药费44908.29元(其中许富君垫付37000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伤后医疗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预估后期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腊初、凌均燕等五人共计为许富君装谷40吨(包括王延新车上的6吨谷在内),许富君按每吨25元的价格付给凌均燕1000元的装谷费,另付40元的摩托车费。凌均燕分别付给其他四人各200元,车费40元付给摩托车所有人。凌均燕没有多分钱。王腊初有4兄妹,母亲谢中佑出生于1939年8月8日,女儿王园出生于2002年2月11日,儿子王俊出生于2005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王腊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富君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47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依王腊初之申请,追加凌均燕、王延新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腊初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装卸谷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致使自己从车上摔下受伤,造成此次摔伤事故的发生,应负该案的主要责任即60%。许富君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王腊初在装卸谷时是受许富君的安排和指挥,并按照许富君的要求将谷装卸到指定的地方,为许富君提供劳务,也为其创造了剩余价值,许富君是受益人。在装卸谷过程中,许富君就整个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事项没有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许富君已垫付的医药费3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许富君在答辩时提出本案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延新是许富君打电话要其卖谷给许富君的,双方就卖谷是由谁负责卸谷的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卸谷时,王延新为了早点将谷卸掉,要他人上车为其卸谷,这时王腊初即到王延新的车上卸谷,在卸谷过程中王延新并未对王腊初的安全问题尽到责任,导致王腊初从车上摔下受伤,故对王腊初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10%。凌均燕是许富君电话联系,要其帮忙喊人装谷,当时许富君并没有与凌均燕讲要装多少吨谷,装谷的价格只就平时装谷老习惯25元一吨,把王延新一车谷装卸完后,最后结算是40吨,按照每吨25元计付凌均燕1000元。凌均燕平均分给其他人,自己没有多分钱,另40元是交通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凌均燕与许富君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凌均燕只是一个召集人,实际上也是为许富君提供劳务的一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腊初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王腊初的医药费应以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许富君提出在衡阳县人民医院垫付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王腊初的误工费,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及法医鉴定中分析说明第3项,其伤后休息为150天,各方均未对该法医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故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符合本案的实情,护理时间按王腊初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310元,符合本案的实情,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王腊初住院的实际天数每天30元计算,根据南华大学附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王腊初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酌定1000元为宜;王腊初提供蒸集用(2013)第221072号土地使用证,衡阳县城乡规划局、东风村等证明,证明其于2008年在渣江镇东风村香炉山组建房居住在这里,衡阳县城乡规划局证明王腊初的居住地系渣江镇总体规划范围内,且王腊初平时靠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腊初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主张赔偿10000元,符合审判实践的实情,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确认的数额赔偿,法医鉴定费按王腊初实际支付的票据为准。王腊初各项损失经核实为:1、住院医药费44908.29元;2、误工费14640元(150天×居民服务业97.60元/天);3、护理费2928元(30天×居民服务业97.60元/天);4、交通费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法医鉴定费700元;10、后期治疗费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腊初母亲为1652.25元(6609元/年×5年÷4人×20%),小孩:23830元[(9年+6年)×15887元/年÷2人×2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524.5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腊初在该案中各项经济损失199524.54元,由许富君赔偿30%即59857.36元,减去已垫付的37000元,还应赔偿王腊初22857.36元,由王延新赔偿王腊初10%即19952.45元,王腊初自负60%即119714.7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腊初对凌均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王腊初负担987元、许富君负担790元、王延新负担198元。王腊初、许富君均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腊初上诉称,许富君作为雇佣方同时也是劳务接受方,对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亦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其应王延新的要求并经许富君同意在王延新的车上卸谷,自身并无过错,不应自负责任,而许富君和王延新无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富君上诉称:1、其雇佣王腊初是为装谷上车,而王腊初帮王延新卸谷未经其同意,其也未对王腊初安排、指挥,王腊初受伤是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腊初的经济损失中有部分重复计算,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其与王腊初互不相识,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而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王腊初的上诉,许富君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针对王腊初和许富君的上诉,凌均燕答辩称,许富君从农户手中购买稻谷,多次要我叫其他民工为他做事,报酬平分,其仅仅是召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王腊初和许富君的上诉,王延新答辩称:1、其不认识王腊初,也未安排王腊初卸谷,故其不是劳务接受方、受益方,王腊初之所以卸谷是受许富君雇佣,许富君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腊初是农村居民,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且有部分重复计算;3、王腊初自身不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较大责任。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腊初受伤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腊初受伤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王腊初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以及衡阳县城乡规划局、衡阳县渣江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衡阳县渣江镇渣江中学、衡阳县渣江镇中心小学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腊初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对王腊初其他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许富君提出一审对王腊初经济损失认定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王腊初、许富君、凌均燕、王延新的陈述,结合证人傅小华、张家寿的证言,可以认定王腊初、凌均燕等五人为许富君装、卸谷,是提供简单的劳务。许富君虽然之前只和凌均燕进行了联系,实际是欲通过凌均燕召集其他人共同为其提供劳务。凌均燕只是一位召集者,与其他四人平均分配劳务报酬,未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因此,王腊初、凌均燕等五人均与许富君形成了劳务关系。许富君主张其将劳务发包给凌均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腊初等人帮王延新从车上卸谷,并相互配合将谷拖运、装送,属于许富君要求的劳务工作范围,这部分工作的报酬由许富君支付,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因此,王腊初与王延新之间未形成新的劳务关系。许富君主张王腊初受王延新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许富君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充分履行对王腊初等人的安全教育义务,也未提供足够安全的劳务场所,对王腊初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王延新与王腊初之间虽未形成劳务关系,但其安排王腊初在缺少防护措施的高处(车厢边)卸谷,对王腊初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指示过错;王腊初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腊初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其本人与许富君、王延新均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比较各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许富君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王腊初99762.3元(199524.54元×50%),核减许富君已垫付的37000元,还应赔偿62762.3元(99762.3元-37000元);王延新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王腊初39905.0元(199524.54元×20%);王腊初自负30%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富君赔偿上诉人王腊初62762.3元;被上诉人王延新赔偿上诉人王腊初39905.0元;驳回上诉人王腊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上诉人王腊初负担593元,由上诉人许富君负担987元,由被上诉人王延新负担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王腊初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许富君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延新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伍文振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