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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关立民与汉中市汉台区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立民,汉中市汉台区财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立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财政局。住所汉中市汉台区汉台街。法定代表人鲁发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了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立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关立民于1971年1月8日被吸收为原汉中县城关镇修缮队固定工,1978年9月至1981年10月调至原汉中市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工作,1981年10月至1993年2月调至汉中市灯泡厂工作,1993年2月调至汉中市食品一厂工作,1995年8月从汉中市食品一厂调至原汉中市财政局(即现汉中市汉台区财政局)工作,身份为企业干部。该局安排关立民到其下设部门汉中市罚没物资拍卖市场工作。由于1995年4月汉中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批准汉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汉中市拍卖中心,该局即安排关立民具体负责筹建汉中市拍卖中心。1995年10月汉中市拍卖中心取得拍卖市场资格证,并于同年12月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立民为该中心工作人员,工资由该中心发放。1997年9月关立民申请调至陕西省汉中利民拍卖有限公司,因领导未签字同意调动,关立民于1998年2月24日发电报催促。1998年6月30日汉中市拍卖中心在汉中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关立民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速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对待。1998年7月3日汉中市拍卖中心在关立民《要求调动职工情况表》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财政局因故未签署意见,并于1998年7月停发了关立民的工资。同年8月27日关立民到汉中市拍卖中心交清财务手续和摩托罗拉传呼机等物,由曹建业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注明“调动盖章等通知”,此后关立民再未回原单位上班。另查明,1999年2月原汉中市拍卖中心更名为陕西省汉中市通惠拍卖中心,2005年起该中心未再年检,2006年因故被解散,2009年工商部门以其“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吊销了营业执照。2013年10月14日关立民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关立民所在的汉台区财政局下属单位汉中市拍卖中心已于2005年解体,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做出汉区劳仲不字(2013)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关立民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汉中市汉台区财政局为其办理医疗、养老保险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以关立民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关立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关立民要求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财政局为其办理医疗、养老保险,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立民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财政局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等,与该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不符,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关立民1998年未完成正常的工作调动,是限于当时的客观因素,其应依据上述规定向社保部门请求解决办理养老保险等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关立民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予以退还,由关立民持据领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