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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玮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玮,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杨玮。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闵江清,系该局信息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玮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立案后,同年5月8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玮,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闵江清、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玮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曾伟宁在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过或现在职的入职简历”。原告杨玮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曾伟宁在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过或现在职的入职简历”信息,被告答复原告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公开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所需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国土资源局登记回执;5、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号;证据3-5拟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没有依内容作出合法答复。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6、7拟证明同样性质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别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8、民事起诉状;9、原告《拆迁房屋协议书》;证据8、9拟证明信息公开内容是原告特殊需要所申请。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己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关于确认被告没有公开原告所需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定政府信息范畴,据此,被告在告知书中,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三、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行政行为,依法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表;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另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5)6、7、9号;3、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据1-3拟证明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玮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开区应原告要求进行公开申请的信息,不等于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围;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杨玮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杨玮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玮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曾伟宁在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过或现在职的入职简历”。2015年1月14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杨玮:“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原告杨玮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杨玮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玮作出的《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杨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周声泽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