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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高成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16分,褚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Y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电厂路嘉华搅拌站西侧因操作不当,撞到张文彬驾驶的冀BZ52**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褚建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责任认定褚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彬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80400元,公估费为4000元,施救费为5000元,共计894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除去对方无责赔偿1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893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被保险车辆没有故意逃逸、醉酒等法定免赔事由,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承担,并且扣除无责任方承担100元。如果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被告拒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公估报告鉴定过高,应予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Y4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85000元,投保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7日7时16分,褚建军驾驶该车在电厂路嘉华搅拌站西侧,措施不当,撞到张文彬驾驶的冀BZ52**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褚建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褚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彬无责任。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Y41**号重型自卸车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七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804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9400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Y4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893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93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