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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凯瑞与包格日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瑞,包格日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黄凯瑞,男,1991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格日吐,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黄凯瑞诉被告包格日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格日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瑞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收获机一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提取机械,被告给付部分款,尚欠48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偿清。同时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000元,支付利息12400元(48000元×1.5%×17个月),本息合计60240元。被告包格日吐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凯瑞就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获机价款、尚欠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日期、月利率;2、2014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48000元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给付2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28000元。经审查,原告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获机一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总价款68000元,当时给付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48000元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被告协商之后,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48000元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给付2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28000元。被告未给付。另查明,因欠款产生的利息:第一阶段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360元(48000元×月利率1.5%×0.5个月)。第二阶段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096元(48000元×月利率1.5%×4.3个月),合计34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算日问题,因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及权利义务,故利息计算起算日应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应按2014年9月25日至庭审中主张日(2015年2月21日)计算所得利息。因被告包格日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格日吐向原告黄凯瑞给付欠款48000元,支付利息3456元,两项合计51456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黄凯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黄凯瑞承担95元,由被告包格日吐承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