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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民诉保56梅端钦与王祖奎、天鑫油脂公司、奎盼鑫公司、人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端钦,王祖奎,宜城市天鑫油脂有限公司,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65-1号原告梅端钦,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樊城区。被告王祖奎,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宜城市。被告宜城市天鑫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油脂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法定代表人刘甫友,天鑫油脂公司经理。被告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盼鑫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法定代表人刘甫友,奎盼鑫公司经理。被告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祖奎,人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梅端钦与被告王祖奎、天鑫油脂公司、奎盼鑫公司、人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梅端钦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祖奎、天鑫油脂公司、奎盼鑫公司、人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林兵、王俊夙、林天勇、吴桂萍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梅端钦的保全提供担保,并同意本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梅端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祖奎、天鑫油脂公司、奎盼鑫公司、人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林兵、王俊夙的房产(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701102**号)、林天勇、吴桂萍的房产(房产证号:樊城区第70123386号、第70123403号、第70123404号、第701234**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