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兰红与贾兰素、贾志冲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兰红,贾兰素,贾志冲,贾志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曲兰红。被告贾兰素。被告贾志冲。被告贾志川。原���曲兰红与被告贾志冲、贾志川、贾兰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兰红诉称,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贾兰素以原告拉其砖为由,找茬与原告打斗,并指使贾志冲、贾志川将原告的豪爵红色电三轮扣押至今,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豪爵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并赔偿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兰素辩称,原告拉的砖不是垃圾堆里的砖,是我家的砖,原告装砖的时候,我去制止原告,原告就打我,后来原告跑了。被告贾志冲辩称,车是我扣押的。被告贾志川辩称,扣车是因为原告偷砖,然后打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乐市陈家庄村人,贾兰素系贾志冲、贾志川的姑姑。2014年5月10日下午,原告骑一辆旧红色豪爵电动三轮车在新乐市陈家庄村南垃圾堆里捡砖,装上车走时,被告贾兰素说砖是她家的,不让原告拉走,上前制止时遂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贾志冲、贾志川将原告的该电动三轮车运至贾兰素家,三被告以原告打伤被告贾兰素至今未解决为由不予返还原告车辆,现原告的该旧红色豪爵电动三轮车在被告贾兰素家放置。原告称被告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贾兰素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有处理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扣押至今未予返还的做法欠妥,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依法应返还原告车辆。另原告主张车辆被扣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打伤未予赔偿的有关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且被告已提起诉讼,可���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兰素、贾志冲、贾志川返还原告曲兰红旧红色豪爵电动三轮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贾兰素、贾志冲、贾志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伟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