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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9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东雄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雄,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16-1号申请执行人陈东雄,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高要市回龙镇同攸岗村委会同攸岗村六队137号。被执行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219号。负责人晁雄,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的存款、收入3110元(其中本金3060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