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伟伟与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张树红,何朝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伟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朱运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树红,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朝文,住陕西省镇巴县。再审申请人陈伟伟因与被申请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张树红、何朝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伟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函》中的签字和手印均非出自陈伟伟本人,可能存在其他人伪造担保函的情形,其申请对上述《担保函》中陈伟伟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二、一审程序错误。陈伟伟一审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指定诉讼文书代收人,一审未将判决书送达给陈伟伟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而是交给陈伟伟同事白红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的四名被告应出庭而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这属于可以延期或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没有延期或中止审理即作出判决,损害了陈伟伟的权益。因此,请求再审改判,驳回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陈伟伟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根据张树红、陈伟伟向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认定张树红、陈伟伟作为保证人,应对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向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0292.25元,张树红、陈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将判决书寄往《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桂花路13-3号”,由陈伟伟的同事白红丹签收。陈伟伟提交了一份白红丹出具的《证明》,白红丹在该份《证明》中声称,其2014年9月收到了法院送达给陈伟伟的一审判决书,但忘记交给陈伟伟,并因保管不善丢失了该邮件,其于2015年1月29日才告知陈伟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申请再审,应承担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责任。除了其自己陈述外,陈伟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LA012FSa0414G2号《担保函》中的签字和手印系他人伪造,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伟伟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担保函》中的签字和手印涉嫌伪造,其在再审申请期间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时,陈伟伟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其公司地址,法院将一审判决书送至该地址,并由其同事签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四名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这不属应当延期或中止审理的情形,陈伟伟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延期或中止审理损害其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陈伟伟的再审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陈伟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伟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