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忠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一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冬梅,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忠义,刘灵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565-1号申请执行人:陈冬梅,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童忠义,男,汉族,1973年6月9日,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刘灵佳,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陈冬梅申请执行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忠义、刘灵佳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滁执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玉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