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冬春与被告梁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冬春,梁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董冬春。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码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晓鹏。原告董冬春诉被告梁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梁晓鹏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荣华苑小区行驶,因转弯刹车不及时,与在站在道路上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码头医院、瑞昌6214医院检查治疗。开始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因伤情未见好转,原告坚持到瑞昌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被告认为到瑞昌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没有必要,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双方曾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原告的治疗费用;证据二,瑞昌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交警没有向自己送达交通事故证明,且对原告的受伤已经配合其治疗。原告没有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梁晓鹏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荣华苑小区行驶,因转弯刹车不及时,与站在道路上原告董冬春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到码头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花费103元,被告支付了治疗费157元。随后原告到瑞昌6214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交通费180元、医疗费426元,另给了原告200元现金。原告觉得伤情未见好转,坚持到瑞昌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陪护一人,花费3676元,医嘱出院休息30天。被告认为原告到瑞昌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没有必要,拒绝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瑞昌市交管大队码头中队报案,码头中队经过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发经过和当时双方协商由被告负责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对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4362元(103+157+426+367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按住院天数13天、陪护1人计算,护理费为1157元(13天×89元/天);营养期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营养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在瑞昌6214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80元,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合计310元(180+13天×10元/天)。以上共计634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63元(157+426+200+180)。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当时双方没有报警,但原告在事发后报警并经瑞昌市交管大队码头中队的调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等事实。被告提出原告到瑞昌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没有必要,在本院给定的举证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居民区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时,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在小区道路上聊天,未注意通行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赔偿额为6349×90%=57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3元,还应赔偿原告4751元(5714-96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晓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冬春各项费用47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