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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彝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罗某驾驶云CN号小型面包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718+900M(嵩待高速公路79+1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尾部与许占贵驾驶的云C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云CN号车乘车人郎某某当场死亡,罗某甲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刑罚,并视其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进行适当调节。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罗某驾驶云CN号小型面包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718+900M(嵩待高速公路79+1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尾部与许占贵驾驶的云C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云CN号车乘车人郎某某当场死亡,罗某甲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占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请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罗某甲及被害人郎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甲及被害人郎某某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归案情况;有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受害人的基本情况;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结果;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