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延金与辛念博、吴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杨延金(反诉被告),男,农民。被告辛念博(反诉原告),男,济南闽源钢铁公司职工。被告吴秀娟,女,汉族济南闽源钢铁公司职工。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公司员工。原告杨延金与被告辛念博、吴秀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金,被告辛念博和吴秀娟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柳林北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街十字路口时,被告吴秀娟驾驶鲁A×××××号轿车沿柳林北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秀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387.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640.91元。对于被告辛念博的反诉,杨延金不同意赔偿杨延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辛念博和吴秀娟辩称:辛念博和吴秀娟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辛念博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吴秀娟是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辛念博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杨延金赔偿反诉原告辛念博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00分许,原告杨延金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柳林北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街十字路口时,与沿柳林北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吴秀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的轿车相撞,致杨延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原告杨延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秀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处理过程中,辛念博支出施救费1400元。原告杨延金受伤后先后在冠县辛集中心卫生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387.47元。肇事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鲁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辛念博。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A×××××号轿车损失金额为5000元。杨延金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杨延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报告单三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十八份、鉴定费单据三份、施救费单据十四张、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鲁A×××××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杨延金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门诊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杨延金、吴秀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反诉原告辛念博关于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杨延金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387.47元、误工费6×110.96=665.76元,共计8053.23元。反诉原告辛念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5000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延金7387.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延金665.76元,共计8053.23元。二、反诉被告杨延金赔偿反诉原告辛念博529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0元、反诉部分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辛念博和吴秀娟负担170元,由原告杨延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