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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大昶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与刘定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定军,大昶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军。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昶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瓜泾路。法定代表人郑立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定军与被上诉人大昶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定军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大昶公司工作,从事五金技师。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5日,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合同约定刘定军从事五金技师工作,大昶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刘定军的工作岗位。2014年5月21日,大昶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大昶公司,称:关于大昶五金部门员工刘定军、卿光恩、魏发明三人不愿配合公司安排至大智五金部门上班一事,经工会组织讨论后,认为该事件属公司合理性工作安排,员工必须依照安排报道日期至大智五金部门上班,未按照公司安排前往上班的,同意按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22日,大昶公司向刘定军发出通知书,载明:为配合公司业务需要,现大昶安排五金部门全体员工,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大智厂区五金部门上班;刘定军等三人经公司多次友好沟通后,仍不愿配合公司合理性工作安排,现公司重申此次工作安排不涉及原劳动合同即原享有薪资福利变更,请刘定军等三人于2014年5月23日早上8时前至大智五金部门报到;凡未依上述规定日期进行报道者,自通知日期开始,按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进行处罚。2014年5月27日,大昶公司再次向刘定军发送通知书,载明:刘定军等三人至今仍拒不报到,并继续采取怠工方式,现公司最后一次书面通知,请刘定军三人2014年5月28日早上8时前大智五金部门报道,未依上述规定日期报到者,按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进行处罚。2014年6月7日,大昶公司向刘定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刘定军自2014年5月2日起自2014年6月6日止,一直以怠工及其他不当抗争方式,不愿配合公司及部门主管所有工作安排,经公司5月22日及5月27日两次书面通知后,仍持续拒绝配合所有工作安排,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报请工会决议后,以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现公司自2014年6月7日起,与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刘定军离开大昶公司。2014年6月16日,刘定军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昶公司向刘定军补发工资858.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393.58元。2014年9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昶公司支付刘定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765.16元,驳回刘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大昶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刘定军和大昶公司一致认可按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定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30.43元。原审庭审中,大昶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封面载明“巨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大昶大智厂区专用”内容,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程序而进行或参加停工、怠工或煽动停工、怠工者、一个月连续旷工两天或一个月累计三天以上者,不服从部门主管的指示或合理的命令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定军表示从未收到员工手册,并认为巨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与本案无关。此外,大昶公司还提供了2012年12月31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会议议题为“大昶大智员工手册修订讨论”。2014年10月15日,大昶公司工会出具员工手册制定过程的情况说明,陈述:大昶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就员工手册制定召开了员工代表大会,大昶公司工会委员、员工代表悉数出席,通过了员工手册,并于4月向全体员工公布;2012年11月31日,大昶公司就修改员工手册召开了员工代表大会,经会议讨论和协商,最终确定了员工手册的新版本,自2013年1月,该员工手册一直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上供员工阅读。原审庭审中,大昶公司还提供了视频录像,录像中反映大昶公司人员向刘定军宣读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5月27日两次书面通知的内容,刘定军表示要求大昶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才愿意到大智公司厂区工作。后刘定军工作时间一直停留在大昶公司五金车间,但没有工作。视频显示该车间十分空旷,仅有少量机器。刘定军对于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昶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刘定军到另一厂区工作。以上事实,由大昶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会委员会回复函、劳动合同书、2014年5月22日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视频录像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大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大昶公司不支付刘定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765.16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定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但用人单位的上述调整应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大昶公司要求刘定军至另一企业大智公司工作,对刘定军而言,仅是工作地点发生变更且工作地点距离原厂区不远,从事的仍是五金部门的工作;同时,大昶公司也明确说明了刘定军与大昶公司之间原劳动合同不变、原享有的薪资福利待遇不变更,由此可见,大昶公司要求刘定军至大智公司五金部门工作,并未损害刘定军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对刘定军工龄的核算也不产生影响。因此,大昶公司对刘定军的上述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刘定军在大昶公司多次通知并明确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仅以要求大昶公司经济补偿金为由拒不到新的岗位工作,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同时也违反了大昶公司、刘定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大昶公司据此解除与刘定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刘定军支付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大昶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定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765.1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定军承担。上诉人刘定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大昶公司安排刘定军至大智公司上班存在合理性没有依据,大昶公司与大智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大昶公司要求刘定军至大智公司上班超出了公司人事安排的权限;二、劳动者在选择工作单位时往往会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原审法院仅以工作地点不远,薪资不变认定大昶公司安排刘定军至大智公司上班未损害刘定军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三、大昶公司的上述安排实质上是一种违法的劳务派遣;四、大昶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修改程序违法,员工手册内容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昶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大昶公司辩称:一、大昶公司因车间产线升级需要暂时借用大智公司五金车间作为大昶公司五金部员工的临时工作地点,待产线升级完毕,会安排五金部员工回到原车间继续工作;二、此次工作安排,对刘定军而言仅是工作地点变更,且工作地点离原厂区不远,工作内容及主管人事均未发生变化,不会影响其工作效率;三、大昶公司已经向刘定军明确说明此次安排,双方原劳动合同不变,原享有的薪资福利待遇不变,此安排并未损害刘定军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对其工龄的计算也不产生影响。综上,大昶公司要求刘定军暂时到大智公司上班是合理的工作安排,刘定军在大昶公司多次通知并明确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到指定的工作地点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的行为,大昶公司据此解除与刘定军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刘定军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昶公司与大智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大昶公司在与刘定军原有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又要求刘定军到大智公司五金部门报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刘定军对大昶公司的上述安排有权拒绝执行。大昶公司以刘定军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其与刘定军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刘定军支付赔偿金。大昶公司上诉期间辩称其因车间产线升级需要暂时借用大智公司五金车间作为大昶公司五金部员工的临时工作地点,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5月27日大昶公司向刘定军发送的通知书当中表述的要求刘定军到大智公司五金部门报到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大昶公司此举属于合理调岗并无需向刘定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定军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二、大昶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定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5.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两者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大昶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