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怀根、上诉人郭文花与被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等土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怀根,郭文花,长治县人民政府,长治县国土资源局,长治县郝家庄乡人民政府,长治县郝家庄乡任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根,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花,女,汉族。同时亦系赵怀根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县迎宾西街。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邓长乾,男,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睿,男,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治县黎都东街。法定代理人常林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晓霞,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女,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县郝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翔,男,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任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村。法定代表人牛虎平,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灵,男,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怀根、郭文花因土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怀根、郭文花,被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邓长乾、王睿,被上诉人长治县国土资源局的代理人崔晓霞、李向春,被上诉人长治县郝家庄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翔,被上诉人长治县郝家庄乡任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牛虎平及代理人李勇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以各被告的行为违法为前提的。四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旧宅基地面积另行为原告审批宅基地并不违法,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赵怀根、郭文花的起诉。赵怀根、郭文花上诉称,由于四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前移宅基地时没有给留出院落和出路,是不作为,造成了我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赔偿498980元。长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二上诉人要求给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长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不应给予赔偿。长治县郝家庄乡人民政府辩称,若存在行为不当,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长治县郝家庄乡任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拆迁时村委无过错,且赔偿超过起诉期限,不给赔偿。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是以行政不作为存在、损失存在,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虽然本院已作出的(2015)长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确认四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但二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赔偿请求,与行政不作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怀根、郭文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具有可采性。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成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