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835号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水屯。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洁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1月12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其供给被告商品砼共计价款6002630元,被告付款或以房顶款共计4520931元。余款1481699元经其多次催要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481699元及自2013年元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欠原告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品种、规格、单价,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计算方式。2、提供发货单1921张,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品种、规格、数量及供货的工程部位,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及项目部的章,是石鹏涛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追加石鹏涛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实。对证据2认为收货人与其没有关系,不是其员工,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品砼。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2、单项工程目标管理者责任书一份,其将曼哈顿广场二期工程承包给石鹏涛,其已将全部款项付给了石鹏涛,原告应向石鹏涛主张权利。3、原告给石鹏涛开具的收据18张,证明��鹏涛已付原告混凝土款4570931元,款项都是石鹏涛支付的,与其无关。4、被告收到隆发公司款项的相关单据,证明隆发公司付款,被告出具收据,然后石鹏涛从被告处将款项领取,石鹏涛再支付他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被告公司的全部人员的工资表,对证据2该责任书系内部的,对外被告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石鹏涛与原告签订的,虽未加盖被告公章及项目部的印章,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曼哈顿二期,审理中,被告认可曼哈顿二期工程系其承建,根据被告与石鹏涛之间签订的单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可以确定被告与石鹏涛系内部约定,石鹏涛系被告的单项目标责任人,并非转包或分包的关系,可以确定石鹏涛对外代表的是被告,故证据1可以认定石鹏涛是代表被告���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据2结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调取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可以确定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是原告供应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工作人员仅有十人,不可能完成该工程,被告也未提供其劳务分包及从第三人处购买混凝土的证据,结合石鹏涛代表被告付款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已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阐述。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石鹏涛,反而可以证明石鹏涛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说明该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款由被告名义收取,石鹏涛并不能以自己名义收取工程款,从另一方面说明石鹏涛付款也是以被告名义付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调取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一份,载明的内容可以显示被告承建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供应单位是原告。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其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但不能证明欠原告款项。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曼哈顿二期工程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三层浇注完付已用砼款的65%,以上每三层付清一次,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5‰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6002630元,被告已付原告4570931元,余款1431699元未付。关于被告承建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陈述为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否认,表示在庭后答复主体完工时间,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答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供货共计价款6002630元,被告已付原告4570931元,余款143169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按日万分之五主张,并无不当。但在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上,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陈述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庭后答复主体完工时间,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在主体完工后,原告直至2014年1月11日仍在供应混凝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1431699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5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负担17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人民陪审员 孔红旗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