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10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唐雪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师地铁站E出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83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贩卖给群众蒋某,被现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是初犯;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很少,也没有流入到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稳定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师地铁站E出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蒋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606号《化验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3克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