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盱眙钧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宏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274号原告盱眙钧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日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治平,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宏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沿海经济开发区海龙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周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盱眙钧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丰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宏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丰公司诉称: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钢坯制品,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且每次交货都由原告自行委托物流公司送货上门。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26批次总重1045吨钢坯,合计货款2178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82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及被告确认签收货品的收条共2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种类、重量、送货车辆的号牌等以及被告签收的事实。证据二、顾治平律师及另一位律师查小岗在2014年9月6日至盱眙君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惠公司)做的调查笔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流程及供货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原告出具的出库单13份和被告签收确认的收条13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委托君惠公司向被告发货,在出库单中列明运货的汽车号牌以及货品的净重,当货运至被告后,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称重,被告通过出具收条来确认双方认可的货品净重,该批货的货款已经结清。证据四、银行交易回单4份,共计1587600元(该笔款项已经将证据三13笔钢坯的货款结清)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先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收货的净重后支付货款。证据五、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7日由原告签发的出库单13份和被告确认对应的收取货品的收条13份,该批出库单双方结算的价格为1750700元。在此之前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6笔即证据一,依据市场价格的浮动,原告主张每吨的价格分别为3270元、3200元、3030元,该26批次钢坯的货款应为3327560元。被告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付款29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的计算方式为2900000-1750700=1149300元,3327560-1149300=2178260元,证据六、网络上所列明2012年11月和2012年12月在全国交易所在地的钢坯市场价,主要在3200-3300元左右。被告宏富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六是钢坯的网上价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君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军以及该公司的驾驶员王红兵、袁雷等三名证人到庭作证,该三人陈述,原告钧丰公司如果要发货,君惠公司就安排车辆送货,由驾驶员将货送到宏富公司,由宏富公司工作人员过磅后出具收条给驾驶员,驾驶员将收条交给王道军,王道军每个月凭收条跟钧丰公司结算运费,王道军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记账本,该账本上记载了每个月车辆运货情况,注明了车号、货物重量及运费。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钧丰公司向被告宏富公司供应钢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钧丰公司陈述,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钢坯制品,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且每次交货都由原告自行委托君惠公司送货上门。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委托君惠公司向被告发货,在出库单中列明运货的汽车号牌以及货品的净重,当货运至被告后,由被告人员进行称重,并出具收条确认原告送货货品及净重,被告无需在出库单上签字。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确认收货后,由被告付款。目前,原告提供了出库单及收条,除了部分收条上注明收货人王细妹,其他收条上未注明收货人仅写了宏富金属。至于王细妹的身份,现无法确认。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3笔,合计供货量为514.94吨。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至26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5876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已经将上述13笔货款结清。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13份,供货量为527.26吨,该批出库单双方结算的价格为175070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26批次总重1045吨钢坯,合计货款332756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290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12月18日由麻干龙支付刘日丰的货款20万元、30万元,12月5日至14日汇入程碎科240万元,刘日丰、程碎科系原告股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按照每吨3030元结算货款,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被告已经确认收货数量为1572.26吨,总货款价格为4763947.8元,已经付款290万元,尚欠货款1863947.8元。本院认为:原告钧丰公司与被告宏富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钢坯买卖合同,但是原告钧丰公司向被告多次供应钢坯,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从已经结清的13笔往来情况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通过君惠公司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出具署名东台宏富的收条或者是署名王细妹的收条,确认君惠公司的车牌号码及收货数量,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君惠公司相关证人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交易习惯。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9笔共计1572.26吨,原告持有的发货单以及收条与已经结清的13笔交易方式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宏富公司收货的事实,其应当支付该39笔相应的货款。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供货单价,原告钧丰公司主张以单价3030元每吨计算货款,并提供了网上同期的行情,对此应予确认,故该39笔钢坯的货款为4763947.8元,原告自认被告就该部分供货已经支付货款29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1863947.8元。被告宏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宏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盱眙钧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863947.8元;二、驳回原告盱眙钧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26元,由原告盱眙钧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51元,被告东台市宏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