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立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立行初字第16号起诉人南宁市某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路13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锦珍,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5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南宁市某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某运公司拥有合法产权证书的、位于南宁市北大南路8号院内的B栋、C栋、14栋仓库修建于1954年,13栋仓库修建于1975年,因年代久远,四栋仓库经鉴定均属C级危房,必须维修加固方可使用。2013年11月,起诉人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申请审批维修改造,规划局于2013年12月23日复函,原则同意起诉人按房屋所有权载明的房屋位置对现状仓库进行维修加固,不得改变尺寸、增加面积。起诉人接函后对四栋仓库实施维修,维修过程没有拆除主体结构,没有增加面积,只是降低屋顶高度,改为混凝土屋顶,为了消防安全,还拆除了13栋仓库作为消防通道。由于起诉人与广西合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栋仓库所在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该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城管局)、南宁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宁市两违办)控告四栋仓库属违法建筑。西乡塘城管局、南宁市两违办分别向规划局发函请示,规划局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分别作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大南路8号违法建设相关情况的复函》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对北大南路8号13栋14栋B栋C栋仓库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称四栋仓库属于无任何规划审批的违法建设,不能补办规划手续,应限期拆除。西乡塘城管局遂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西综执规监决字(2015)JD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起诉人所有的B栋C栋14栋共计2662.83平方米的仓库属违法建筑,限期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另起诉人于2014年将包括14栋B栋C栋在内的房屋出租给商户经营,为此起诉人需配合商户向西乡塘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规划局却在2014年8月11日向南宁市工商局发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请对某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申报行政许可予以控制的函》,要求对租户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西乡塘工商局因此正式通知起诉人,对B栋C栋14栋的租户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规划局作出的前述三份函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对人虽然不是起诉人,但却与起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侵犯了起诉人的财产权,因此,规划局的复函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特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规划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对北大南路8号13栋14栋B栋C栋仓库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2、撤销规划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大南路8号违法建设相关情况的复函》;3、撤销规划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请对某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申报行政许可予以控制的函》;4、本案诉讼费由规划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请撤销的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公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该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宁市某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丽荣审判员 冯 敏审判员 蓝静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某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