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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富友贩卖毒品死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忠录,任智慧,杨幸福,史富友,毛东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忠录,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五常市。2012年5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智慧,女,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幸福,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富友,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莘县,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2009年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学强,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毛东印,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2012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富友、曲忠录、任智慧、毛东印、杨幸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史富友、毛东印均服判,被告人曲忠录、任智慧、杨幸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曲忠录、任智慧、杨幸福及原审被告人史富友、毛东印,听取上诉人曲忠录及原审被告人史富友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任智慧分别以人民币1800元、500元、300元、300元的价格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共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我吸毒,所吸毒品部分购自一个叫“小慧”的女子,自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月先后四次共从她处购买了10克冰毒。第一次买了6克,付毒资1800元;第二次买了2克,付毒资500元;第三次买了1克,付毒资300元;第四次买了1克,付毒资300元。我每次买毒品都是先给她打电话,然后到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小区的家中进行交易,除第一次交易是事后将毒资汇入她提供的银行账户外,其余三次都是当场支付的现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任智慧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小慧”。2、被告人任智慧对其自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月分四次向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体内容与证人徐某甲证言相符。二、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史富友指使被告人毛东印、杨幸福和被告人任智慧一起去贩卖毒品。当日20时许,任智慧给杨幸福10克冰毒让其与崔某甲(任智慧自述)进行交易;任智慧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小区路边贩卖给张某甲60克冰毒。之后杨幸福将毒资人民币3000元交给任智慧,任智慧将张某甲存入自己银行卡内的毒资人民币16000元取出,随后将所有毒资人民币19000元交给史富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任智慧打电话说她着急用钱,要卖给我冰毒,我同意,并和她约定在某小区附近交易。当日晚8时许,我驾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任智慧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上我车,接着拿出60克冰毒,300元一克,总计18000元,我当时没那么多现金,就和她约定事后将毒资汇入她银行卡上。当天午夜,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她提供给我的银行账户里汇了16000元,尚欠她2000元。1874204****、1590411****都是我用的手机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任智慧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户名为张某甲、卡号为6227000788000XXXXXX及户名为任智慧、卡号为6227000783050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上述交易记录证实,张某甲账户于2013年12月28日转账支出人民币16000元,同日任智慧账户转账收入人民币16000元。3、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2月27日凌晨,任智慧所持有的1334222****及1864287****手机号与张某甲所持有的1874204****及1590411****手机号间存在频繁联系。4、被告人任智慧供述,我吸毒,也贩毒,我所贩卖的冰毒是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从史富友处赊购的,我再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赚取差价。有时候,我给了下线毒品但收不回钱,再加上有一次我将收到的毒资挪用交了房租,这样我一共欠了史富友大约30000元。1334222****、1334222****都是我用的手机号。2013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崔某甲和张某甲分别给我打电话要买毒品,于是我去史富友家,从他那拿了两袋共70克冰毒,史富友怕收不回毒资,安排“小胖”和杨幸福跟我一起去交易。当晚八九点,“小胖”开车拉我和杨幸福到某小区附近,崔某甲先到的,我给了杨幸福10克冰毒,让他去和崔某甲交易。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到了,我在他车上给了他60克冰毒,他说过会儿将18000元毒资汇到我卡上,我同意,然后回到“小胖”车上等杨幸福。又过了一会儿,杨幸福带着3000元钱回来了,说自己那边交易成功了。后来,我发现张某甲只往我卡号为6227000788000XXXXXX的建行卡里汇了16000元,张某甲解释说过后再汇余下的2000元,但始终也没汇。接着,我将16000元毒资取出,和“小胖”、杨幸福回到史富友家,将收到的总计19000元毒资交给了史富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智慧辨认出被告人毛东印即为与其一同贩卖毒品的“小胖”。5、被告人毛东印供述,2013年12月中旬,我因无力偿还到期房贷,于是通过朋友认识了史富友,他无息借给我20000元钱。后来,史富友让我帮他送了几次毒品,我才知道他是毒贩,我每次帮他送毒品,他都额外给我几克冰毒吸食,平常还会给我一些零花钱。2013年12月末的一天,史富友让我开车拉“小慧”、杨幸福一起去交易毒品。途中,“小慧”一直用电话和下线联系,之后让我将车停在星海广场附近。等了一会儿,过来一个男的,“小慧”和杨幸福下车,“小慧”给了那男的10克冰毒,杨幸福和那男的打车走了,应该是拿钱去了。过了一会儿,来了辆车,“小慧”拿着60克冰毒下车,她上车后那辆车就开走了。大约过了20分钟,杨幸福回来了,我问他钱拿回来没,他说拿回来了。又过了一会儿,“小慧”也回来了,我问她钱呢,她说汇到她卡里了,当时好像汇了16000元,接着,杨幸福从兜里掏出大约3000元钱给了“小慧”,然后我给史富友打电话告诉他钱都收回来了,之后我就走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毛东印辨认出被告人任智慧即为与其一同贩卖毒品的“小慧”。6、被告人杨幸福供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明哥”,平常帮他跑腿儿,后来我因为缺钱,将他借我用的车抵押了,借款到期后没拿回车。他还曾给我3100元钱,让我帮他媳妇儿买化妆品,但是钱被骗了,他怀疑我骗他,逼着我打了一张三万多的欠条,并要求我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明哥”家,“小慧”(任智慧)和“小胖”(毛东印)也来了,“明哥”让小胖开车拉“小慧”走,让我也跟着去。车开到大连市内,“小慧”在车上打电话,过了一个多小时,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的,“小慧”给我一袋10克左右的冰毒,我这才知道“明哥”是让我跟着来交易毒品的。“小慧”让我把毒品交给那男的,还让我跟那男的一起走,把钱取回来。我跟那男的来到李家街的一个居民楼,那男的将毒品给了一男一女,对方给了3000元钱,之后我和那男的找到“小慧”,把钱给了“小慧”。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幸福辨认出被告人史富友即为多次指使其帮助贩卖毒品的“明哥”。三、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史富友指使被告人毛东印和被告人任智慧一起去贩卖毒品。任智慧供称将15克冰毒贩卖给张某乙,将20克冰毒贩卖给刘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户名为任智慧、卡号为6227000788000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上述交易记录证实,任智慧账户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ATM机存款人民币4500元。2、被告人任智慧供述,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甲和张某乙分别给我打电话要买20克和15克冰毒,于是我找到史富友,告诉他我朋友一共要35克冰毒,史富友给了“小胖”两袋重20克的冰毒,让“小胖”跟我一起去交易。我和“小胖”先打车到北京街建行与张某乙交易,途中张某乙就把4500元毒资存入我建行卡里了,我和“小胖”在张某乙车上用电子秤称了15克冰毒给张某乙。之后,我和“小胖”又打车到我住处楼下与刘某甲交易,我将20克冰毒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当场给了我6000元现金。当晚,我将这次收到的毒资都给了史富友。3、被告人毛东印供述,2014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史富友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找到他后看见“小慧”也在。史富友交给我两袋冰毒,让我拿着和“小慧”去交易,然后把钱拿回来。我和“小慧”打车到沙河口区兴工街,然后上了一辆车,“小慧”拿出15克冰毒交给对方,4500元毒资已经提前打到“小慧”的银行卡上了。接着,“小慧”又打车带我到了她住处,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小伙儿,“小慧”交给对方20克冰毒,对方当场支付了6000元毒资,毒资后来都给史富友了。四、2014年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任智慧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小区的住处向吸毒人员徐某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我一个姓徐的朋友找到我,让我帮他买点冰毒,于是我找到“小慧”,花400元从她那里买了1克冰毒,之后原价给了那个姓徐的朋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任智慧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小慧”。2、被告人任智慧供述,2014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徐某乙给我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我当时手里还有史富友之前给我吸食剩下的冰毒,于是当晚在我的住处卖给徐某乙1克,收毒资400元。五、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曲忠录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史富友处分两次购买共70克冰毒,同年1月19日曲忠录将毒资人民币2万元存入史富友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我吸毒,通过同事得知可以从经常来我工作的歌厅的一个姓曲的男子处买到冰毒。2014年1月初的一天,我给姓曲的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我俩在我家楼下他的车里交易的,我给了他350元,他给了我1克冰毒。同年1月14日,我又给他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这次我俩是在某大厦路边他的车里交易的,我给了他400元,他给了我1克冰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崔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曲忠录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曲姓男子。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史富友所持有的户名为高丽君、卡号为622700078XXXXXX3923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上述交易记录证实,高丽君账户于2014年1月19日收到现金存入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曲忠录供述,我吸毒,也贩毒牟利,我所贩吸的毒品部分是从一个叫“四川”的男子处购买的,我共从他那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我通过朋友联系上“四川”,告诉他自己要买10克冰毒,我俩约定冰毒每克260元,在泉水附近的一个小区交易,我俩见面后,他在他车里给了我一袋重约10克的冰毒,我当时没带钱,未付毒资,他也同意先欠着。第二次是当天13时许,我又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我俩约定在甘井子区一高架桥路边交易,见面后,他在车里给了我两袋共60克冰毒,说钱将来一起算。后来,他给了我一个户名为高丽君、卡号为622700078XXXXXX3923的建行账户,让我把毒资给他汇过去。同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我往这个账户汇了2万元钱。这些冰毒,一部分被我吸食了,一部分卖给徐某丙、“A某”、“B某”、石某甲、韩某甲、“C某”等人。此前,我还卖给“A某”两次冰毒,一次是2014年1月初的一天,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冰毒;另一次是同年1月14日,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冰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曲忠录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史富友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叫“四川”的男子,证人崔某乙即为从其处购买毒品的“A某”。六、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史富友伙同被告人杨幸福到大连市长途客运站接取其从河南濮阳购买的冰毒。当日13时许,濮阳至大连的大客车在华北路大客车检车站内检车时,史富友和杨幸福前往该处,从该车上接取到装有冰毒的货件。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甘井子区山日街18号楼下将史富友抓获,同时在其接取的货件中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100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3%);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小区公寓X号楼附近将被告人任智慧抓获,又在任智慧位于软景E居1006室的住处,将被告人曲忠录、毛东印、杨幸福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史富友携带的标记“某乌鸡蛋”礼品盒底部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包,依法扣押后拍照附卷。指认照片证实,史富友对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及其携带的礼品盒内搜出的毒品进行了指认。2、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号、(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证实,公安人员从史富友随身携带的礼品盒内扣押的1包白色晶体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3%。(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证实,公安人员从史富友身上扣押的1包白色晶体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史富友供述,我从我老乡“马某甲”那共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买了100多克,每克280元,共给他25000元,余下的钱欠着,这些毒品一部分被我吸了,一部分卖给“小慧”了。2014年1月10日左右,我为了自己吸食并贩卖牟利,又联系“马某甲”,要从他那买些冰毒,每克260元,我在农业银行给他汇了9万元毒资,他说让一辆从濮阳到大连的客车司机帮我把毒品带过来。1月21日12点左右,“马某甲”说客车到大连了,并给了我司机电话。我联系司机,他说在华北路客车检测线等我。我就找杨幸福带路去检测线,并让杨幸福去找司机取辣椒和鸡蛋。杨幸福把东西拿回来放在车后座上,之后他在华南下车了,我开车回到我租住处时就被抓了,警察在其中一个礼品盒里找到1袋冰毒。我右后侧裤腰处被查获的冰毒是我之前吸毒剩的,大概有两三分重,警察开始没发现,是给我体检时才发现的。我之前卖给过“小慧”二三十次毒品,每克300元,还卖给过姓曲的男的毒品。我还让“小胖”帮我去“小慧”那拿她欠我的毒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史富友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任智慧即为向其购买毒品的“小慧”、被告人毛东印即为受其指使帮其收取毒资的“小胖”。4、被告人杨幸福供述,2014年1月21日,“明哥”让我跟他到华北路检车线取东西,到了之后“明哥”用我电话给一个河南濮阳的电话号打电话,对方说在检车线里,“明哥”让我在外面等司机,还给我一个电话,让我告诉司机是这个号码要的货。我上大客车后,司机给我两盒东西,一盒辣椒,一盒鸡蛋,我拎着很轻,感觉不像辣椒和鸡蛋,怀疑是冰毒,但我没敢问是什么东西。我把东西给“明哥”后就走了,晚上我找“明哥”买50克冰毒,到约定地点时就被抓了。综上,被告人史富友贩卖甲基苯丙胺1175.7克、被告人曲忠录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被告人任智慧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被告人毛东印贩卖甲基苯丙胺105克、被告人杨幸福贩卖甲基苯丙胺1070克。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史富友、曲忠录、任智慧、毛东印、杨幸福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富友、曲忠录、任智慧、毛东印、杨幸福的身份情况。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濮看释字(2009)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富友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看守所大看释字(2013)801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曲忠录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东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史富友、曲忠录、任智慧、毛东印、杨幸福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史富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史富友限制减刑;被告人曲忠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智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毛东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幸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曲忠录的上诉理由是:1、从史富友处购买的70克甲基苯丙胺被其与朋友吸食,并未向他人贩卖,不应构成犯罪;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崔某乙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其指定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另提出曲忠录系以贩养吸。上诉人任智慧的上诉理由是:1、曾赠予徐某甲毒品,但未收取毒资,不应认定为贩卖;2、未向张某乙、刘某甲、徐文倩贩卖毒品;3、向崔某甲、张某甲贩卖毒品系受史富友胁迫。上诉人杨幸福的上诉理由是:1、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其不明知是和任智慧、毛东印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2、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节犯罪事实中,其不明知史富友让其帮忙取回的礼品盒内藏有毒品。被告人史富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史富友实施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节、第五节犯罪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节犯罪事实中,史富友购买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3、史富友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4、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幸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忠录、任智慧、杨幸福及原审被告人史富友、毛东印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曲忠录及其辩护人所提“从史富友处购买的70克甲基苯丙胺被其与朋友吸食,并未向他人贩卖,不应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曲忠录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其向史富友购买了70克甲基苯丙胺,部分被其本人吸食,部分贩卖给他人,现有证据证实曲忠录此前有贩卖毒品行为,且其购买毒品距其被抓获仅隔数日,依常理,其本人吸食量应占比极小,因此在认定其贩卖毒品总量时应以其买入的毒品数量为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曲忠录及其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崔某乙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曲忠录到案后供述其在向史富友购买70克甲基苯丙胺之前曾向崔某乙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此节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原判并未将其此节贩毒数量计入其贩毒总量,因此该情形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或“以自首论”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曲忠录的辩护人所提“曲忠录系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经查,“以贩养吸”通常是指行为人为获取供本人吸食的毒品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如前所述,曲忠录购买毒品距其被抓获仅隔数日,侦查机关在其处未查获任何毒品实物,其本人吸食量又占比极小,虽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购买的70克甲基苯丙胺的具体去向,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绝大部分被其贩卖给他人,因此曲忠录的情况不属于“以贩养吸”,应属于“既贩且吸”,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智慧所提“曾赠予徐某甲毒品,但未收取毒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任智慧分四次共向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收毒资2900元,此节不仅有任智慧本人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徐某甲证言予以佐证,且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智慧所提“未向张某乙、刘某甲、徐文倩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任智慧伙同毛东印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又单独向徐文倩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任智慧本人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徐文倩证言、同案犯毛东印供述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智慧所提“向崔某甲、张某甲贩卖毒品系受史富友胁迫”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任智慧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其为牟利而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其毒品系从史富友处赊购,再加价对外贩卖赚取差价,因有时未能收回毒资且有时将收到的毒资挪作他用,故无法还清欠史富友的赊毒款,史富友担心不能收回毒资,遂在任智慧此后向史赊购毒品时,安排毛东印、杨幸福陪同任智慧与下线交易以确保及时收回毒资,具体到此节犯罪中,系任智慧联系的毒品买家,并与买家商定交易数量、价格、地点及付款方式等,并非被动受史富友指使,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幸福所提“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其不明知是和任智慧、毛东印共同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此节犯罪有任智慧、毛东印供述予以证实,且杨幸福在侦查阶段前期对此亦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幸福所提“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节犯罪事实中,其不明知史富友让其帮忙取回的礼品盒内藏匿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杨幸福在侦查阶段前期的有罪供述,其明知史富友系毒贩,此前也曾受史指使从事过毒品犯罪活动,表明其对毒品及毒品交易有认知能力,且其本人供述在取包裹时亦怀疑里面藏匿有毒品,综上,能够认定杨幸福明知史富友让其帮忙取的礼品盒内藏匿有毒品,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史富友的辩护人所提“认定史富友实施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节、第五节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述两节犯罪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证言,同案犯任智慧、毛东印、杨幸福供述,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等,史富友虽否认实施两节犯罪,但由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能够认定史富友实施了上述两节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史富友的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史富友到案初始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辩称侦查机关扣押的礼品盒是杨幸福送给其的,其不知道里面藏匿有毒品,且史富友始终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五节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也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史富友的辩护人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幸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杨幸福到案过程的情况说明,史富友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杨幸福随后向史富友手机发短信称要购买毒品,侦查人员用史富友手机与杨幸福商定了交易地点,后将杨幸福抓获,表明史富友对公安机关抓捕杨幸福无协助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史富友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第六节犯罪事实中,史富友购买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已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曲忠录、任智慧、杨幸福及原审被告人史富友、毛东印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第二节犯罪中,史富友、任智慧、毛东印、杨幸福构成共同犯罪;在第三节犯罪中,史富友、任智慧、毛东印构成共同犯罪;在第六节犯罪中,史富友、杨幸福构成共同犯罪。史富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智慧、毛东印、杨幸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史富友贩卖甲基苯丙胺1175.7克,数量大,又系主犯,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史富友系累犯,故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曲忠录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数量大,且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任智慧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杨幸福贩卖甲基苯丙胺1070克,毛东印贩卖甲基苯丙胺105克,均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史富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史富友限制减刑的判决部分。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鲲鹏代理审判员  李守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