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本昌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本昌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86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沪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上海本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本昌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本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172,744元,被执行人上海沪民钢铁有限公司对上海本昌钢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25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