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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小云与太康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云,太康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小云,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田庄。被告太康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中堂,该院医政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小云诉被告太康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云,被告太康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刘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太康县中医院生产,生一男孩,分娩过程中原告的会阴破裂,给予缝合后当日出院。2013年1月31日因会阴切口感染再次到被告处复诊,经外科会诊后行挂线疗法。后因会阴感染,大便稀时无法控制先后到郑大一附院和北京世纪坛医院多次治疗,因病情十分严重,致使原告的病至今尚未治愈,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并造成了残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3万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36274.81元被告太康县中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疾病的治疗符合临床操作规范,但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太康县中医院生产,生一男孩,分娩过程中原告的会阴破裂,给予缝合后当日出院。2013年1月31日因会阴切口感染再次到被告处复诊,经外科会诊后行挂线疗法。后因会阴感染,大便稀时无法控制先后到郑大一附院和北京世纪坛医院多次治疗,住院149天,花医疗费71882.12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8月20日周口市医学会作出(2014)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自然分娩中会阴Ⅲ度裂伤,形成肛瘘,肛瘘与医方医疗行为过失有因果关系,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2月12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2015)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分娩中会阴Ⅲ度撕裂伤,形成肛瘘,后在上级医院经抗感染治疗及多次手术治疗,肛瘘愈合,但目前仍存在肛门外形失常,缩肛无力。医方在接产过程中,对会阴保护措施不力,造成患者会阴Ⅲ度撕裂伤,医方缝合后未建议患者住院严密观察,规范护理伤口并给予抗感染治疗,患者会阴部感染返院治疗时,医方未给予足够重视,施行挂线手术时,未签书面手术同意书,未及时书写手术记录,违反医疗规范,有过失行为,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肛门括约肌功能失常有因果关系。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六级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9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误工费8613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9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162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3989元、住宿费8245元、病例复印费344.4元、通讯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36274.81元。另查明,王小云系农业户口,其夫妻二人长期在外打工,王小云月收入3400元,其丈夫贾康月工资3000元。二人有两个子女,女儿贾腾硕,2012年1月23日出生,儿子贾腾博,2013年1月15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被告借给原告方2万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工资表,劳动合同,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两次鉴定,本案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太康县中医院都有责任,医方在接产过程中,对会阴保护措施不力,造成患者会阴Ⅲ度撕裂伤,医方缝合后未建议患者住院严密观察,规范护理伤口并给予抗感染治疗,患者会阴部感染返院治疗时,医方未给予足够重视,施行挂线手术时,未签书面手术同意书,未及时书写手术记录,违反医疗规范,有过失行为,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肛门括约肌功能失常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分娩中会阴Ⅲ度撕裂伤,形成肛瘘,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自身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六级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六级赔偿。原告王小云医疗费为718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天×100元=14900元,营养费为149天×50元=7450元,误工费从确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56天×113元=85428元,护理费为149天×100元=14900元,因原告和护理人员多次往返于郑州、北京看病,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住宿发票日期是在住院期间,或发票不正规,该部分住宿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夫妻有两个孩子,按一个孩子赔偿抚养费,孩子抚养费为6438.12×15×50%﹦48285.9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9416.10元×50%×20年=94161元,肛门括约肌功能失常,大便失禁,原告精神遭受很大痛苦,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379007.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下余359007.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00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云3590**.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原告王小云负担1344元,被告太康县中医院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