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云龙、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豫BJ62**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邢庄乡芦馆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BH41**(临)号小型轿车相撞,继而豫BH41**(临)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面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BSW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李某乙、马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岳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6.29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岳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马某某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继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并已履行,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孙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年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