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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室,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室。2008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