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丁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419号罪犯丁立,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武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8日交付湖北省蔡甸监狱执行,同年6月13日转入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2014)鄂洪监减建字第786号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5月11日至5月15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丁立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累计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一次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年度省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立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2013年度省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第二、三季度表扬,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且罚金已缴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丁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自上次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应当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2次季度表扬、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共计折合7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丁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翠华审 判 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