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崔永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进,农民。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崔永进爬水管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北冲尾小区16栋3门701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820元的IAFITE71752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700元。其后,被告人崔永进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该栋8楼的住处,盗得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白色“OPPO”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白色“小米”手机1台及现金30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20元。被告人崔永进在销赃时被抓获,所盗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永进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证明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2010)海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崔永进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永进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永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永进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