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民选诉被告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选,夏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王民选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博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原告王民选诉被告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夏博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按月利率40‰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将被告车辆扣押,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博向原告王民选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夏博向原告王民选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按月利率40‰支付了一年利息,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其车辆扣押,可举证证实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博偿还原告王民选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夏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