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瑶族自治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在没有能力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发布其虚构可代办购房贷款的信息,并留下其联系电话。期间,被告人杨某向通过上述信息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上的徐某松、“马某”虚构其是珠海永利担保公司(经查,该公司无工商登记)的员工,谎称可以代办银行贷款用于购房并介绍其编造的一系列贷款流程。之后,徐某松、“马某”向被告人杨某介绍欲办理购房贷款的徐某娜、李某利等人,被告人杨某通过上述虚假的介绍,骗得对方的信任,与对方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合作协议,期间以办理相关资料为由向李某利收取人民币1800元。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根本没有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谎称银行贷款已经办妥,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网髻路兴隆住宿208房内向徐某娜收取办理费用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写下收条,后趁被害人不注意逃离现场。次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绿扬居路段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娜、李某利的陈述,证人徐某录、孙某仓、徐某松、张某、罗某、代甲、代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娜提交的有“杨某”签名的5万元收条一张,证人孙某仓提交的二手房购房合同、合作协议、个人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将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娜,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利。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其被迫在徐某娜提供的5万元收条上签名,实际上从未收取徐某娜5万元,证人孙某仓所称其骗得上述款项的时间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其被迫在徐某娜提供的5万元收条上签名,实际上从未收取徐某娜5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娜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代办购房贷款的方法诈骗其5万元,且能提供由杨某亲笔签名确认的收条以及杨某为实施诈骗而使用的二手房购房合同、合作协议等资料予以印证,同时,证人徐某录、徐某松、张某、罗某等人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杨某诈骗徐某娜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证人孙某仓所称杨某骗得徐某娜5万元的日期与其他证据所证实的日期相差一天,但该证人证言在证实杨某收取了徐某娜5万元的方法、事由、地点及在场人员等情况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日期的差别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杨某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酌情从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绍庄审判员 林慧娴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