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郑晓温、赵乐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郑晓温,赵乐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温。被告:赵乐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郑晓温、赵乐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温、赵乐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间,被告郑晓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40×××72),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嗣后,被告从2014年4月15日起不断持卡消费,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郑晓温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67095.42元、滞纳金4530.05元及利息8739.11元。被告郑晓温、赵乐蓓系夫妻关系,应对婚期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晓温、赵乐蓓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67095.42元、滞纳金4530.0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利息为8739.11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本金1670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贷款客户情况证明、中银推荐表、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信用卡申请件初审记录表、信用卡申请件审批记录、信用卡申请人申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账单明细,以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郑晓温、赵乐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郑晓温、赵乐蓓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被告郑晓温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赵乐蓓发放了卡号为40×××7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中国银行为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应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限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郑晓温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67095.42元、利息8739.11元、滞纳金4530.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根据被告郑晓温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郑晓温应根据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时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支付透支款利息及复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逾期透支利息(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因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收取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利息已接近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的总额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款项发生于被告郑晓温、赵乐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乐蓓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郑晓温、赵乐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温、赵乐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095.4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19日利息为8739.11元;余下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1670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20元,被告郑晓温、赵乐蓓负担43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晓温、赵乐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