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宝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宝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白某某,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宋殿军,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春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宝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某某起诉称,原告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3年10月10日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2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男女双方未重新好好经营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20000.00元(2014年耕地收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宝某某2014年危房补助款9000.00元。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0元,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危房补助款3000.00元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花费完毕,原、被告现还有房屋、羊舍、母羊25只,请求一并依法分割,同时原告宝某某欠被告白某某45000.00元,有借款欠据为凭证,要求原告宝某某一并给付被告白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宝某某同意离婚;二、家庭财产:一辆海马牌轿车、一辆四轮车、一辆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三间平房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外债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25日,原告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被告白某某当庭出示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婚姻关系,经质证,原告宝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家庭共同财产有卖羊收入9500.00元(在原告宝某某处)、2014年农业经营收入11000.00元(在被告白某某处),危房补助款6000.00元(在被告白某某处)。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9月建设60平方米平房及羊舍(现价值7万元),交纳建房保证金10000.00元,建房款及建房保证金来源为原告宝某某出卖其婚前房屋收入(售房款为12万元,出售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调解书、卖房协议书、《阿古营子嘎查养殖小区建设及使用相关问题的协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宝某某为偿还贷款从被告白某某处借款15000.00元,2014年9月13日与被告白某某签订30000.00元还款协议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白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宝某某虽有异议,认为欠条及还款协议属于欺诈,但认可为其本人签名,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于2013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宝某某坚持离婚,被告白某某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宝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准予;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因双方不能就财产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判决。60平方米房屋及羊舍虽为原、被告复婚后所建,但结合原告宝某某婚前房屋出售的价格及时间,结合现有房屋的建房时间及成本等因素考量,可以认定建房资金及建房保证金为原告宝某某婚前财产转化而来,不因财产形式发生变化而演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白某某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房为双方复婚后所建,被告白某某亦有一定贡献,在夫妻财产分割时,考虑女方权益及贡献,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原告宝某某主张危房补助款为9000.00元,被告白某某认可6000.00元,原告宝某某提交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但该证明未能证明该危房补助款存入的具体日期,亦不能说明现有数额,故本院对白某某认可的6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白某某主张该6000.00元已用于生活支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宝某某主张卖羊收入9500.00元用于治病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宝某某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白某某称卖粮收入11000.00元用于为原告宝某某偿还债务,原告宝某某不予认可,被告白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白某某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宝某某主张欠信用社贷款45000.00元,欠老王头3000.00元,欠靳成义40000.00元,因原告宝某某认可以上债务系2013年10月10日离婚之前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该债务已经2013年10月10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即所有债务归原告某某全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摩托车、四轮车已经2013年10月10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宝某某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称有50000.00元建房补贴,但尚未发放,因原、被告尚未取得该款,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白某某要求原告宝某某偿还借款4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欠据一枚(2014年1月6日出具)系原、被告复婚前出具,与本案非为相同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其中30000.00元还款协议一份(2014年9月13日出具)为原告宝某某在婚内为被告白某某出具,原告宝某某认为系被告白某某欺诈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还款协议予以认定。原告宝某某以照顾被告白某某两个女儿及被告白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白某某按照每年20000.00元给付其共同生活12年的补偿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卖羊收入9500.00元归原告宝某某所有,卖粮食收益11000.00元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危房补助款6000.00元原告宝某某、被告白某某各享有3000.00元;三、原告宝某某给付被告白某某欠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宝国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