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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仇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818号原告王XX,居民身份证号210XXXXXXX********,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仇X,居民身份证号230XXXXXXX********,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王XX与被告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仇X于1992年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名男孩仇XX,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口角打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仇X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了拜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分军在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仇X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原告王XX以与被告仇X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诉讼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生活逾二十年,且子女已经成年,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彼此克服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顺达审 判 员  尉曼野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百度搜索“”